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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马*、王*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于电视柜上的价值人民币859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被袁在家睡觉的女儿发现后逃逸。

同日,被告人马*、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被告人马*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王*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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