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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周*独自一人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闸航路XXX弄XXX号对面“叶记金店”,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6,880元的翡翠手镯、翡翠挂件等物品后逃逸。

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同被告人郝某某、李**(在逃)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闸航路欧德隆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周*、李**撬锁进入超市内行窃,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辆在边上望风并接应,窃得被害人陆*、邵某某、吴某某放于超市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8,452元的项链、手镯、香烟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420元,后三人驾车逃逸并分赃。

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抓捕到案。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陆*、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周*,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能当庭认罪,对郝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却就近驾车望风、接应,与被告人周*等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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