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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市闵行区A三村附近位于X路边的无名菜场内,趁被害人纪某某弯腰挑菜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1只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现金645元及身份证1张,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扭获。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对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及被盗物品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陈**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调取在案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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