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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4日间,被告人陈*先后多次利用为被害人张*担任私人司机的工作便利,趁张*等人离开之机,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A庄园”3区22号张*的住所内,窃得“香奈儿”包袋4只、“香奈儿”手表1只、“香奈儿”项链1根、“香奈儿”手镯1只、和田玉饰品4件、翡翠吊坠1个及“Tiffany”钻石戒指1枚等物,后将窃得的“香奈儿”包袋及手表通过网站寄卖,其中1只包袋已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售出。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陈*等人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次日因重大作案嫌疑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窃物品中的包袋3只、手表1只、和田玉饰品4件、翡翠吊坠1个、钻石戒指1枚及销赃款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经鉴定,上述被追缴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万余元,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相关的的购物凭证、收货凭证,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无前科、认罪好且赃物基本被追回等为由,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财物的盗窃事实,以及被告人陈*将盗取的大部分财物藏匿于被害人名下用于被告人陈*居住的房屋内,应认定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陈*因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的钻石戒指等财物而受到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后,虽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次盗窃被害人种类较多但价值仅人民币10万余元财物的事实,然由于其后所主动交代的盗窃事实与前盗窃事实属同种罪行,故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2、被告人陈*从“A庄园”3区22号被害人住处窃取财物后,将财物带离被害人住处时已完全据于其实际控制下,其行为也已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之后被告人陈*除将部分赃物交于他人通过“网络”寄卖外,将其余赃物藏匿于虽为被害人名下房产但实际为陈*个人居住使用房间内的行为,并不影响对陈*盗窃既遂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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