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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二人一审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l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X弄XXX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冉某某停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l,640元的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l辆。后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并分赃。

2015年5月27日、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冉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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