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某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新建村9组43号1幢104室,采用溜门的方

式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l00余元及一个内有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等物的皮包、以及放置于床头柜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等物。

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置于床上的一个“达芙妮”牌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639.45元的项链挂坠、价值人民币的632.52元的耳饰以及多张银行卡、社保卡、居住证、杂牌手表等物。

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晒衣叉伸入窗户勾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卧室电脑桌上的一只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邓*放置于客厅桌上的一只青黄色”杰思杰”牌手提包及一只黑色钱包。该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l,692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的紫色钥匙包、一只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身份证及各类银行卡等物的价值人民币10元的黑色长款票夹;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l00余元、多张火车票及各类银行卡等物。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黄某某、邓*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