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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从上海市黄浦区搭乘一辆开往老西门方向的“1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小南门车站时,被告人卞某某趁失主王*下车不备,窃得其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85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

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黄浦区小南门公交车站,趁失主胡**上车不备之机,欲伸手窃取失主胡**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74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时,被失主胡**发现并制止。随后,反扒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卞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胡**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清单》,失主王*出具的《收条》,上海市**委员会的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卞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卞某某在实施第二起扒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窃赃物发还给失主(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

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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