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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明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明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牛明勃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园XXX号XXX室,采用钓鱼竿从窗户伸入室内的方式,欲将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Kelono牌手袋(内有人民币4,305元)钩出窗外时,被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牛明勃随后即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牛**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又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承认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查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明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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