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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中波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A浴场内,撬锁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浴室更衣箱内价值人民币4,224元的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1部、钱包1个、手表1块及现金若干等物,后将所窃手机销赃给他人。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拒不供认上述盗窃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范*、范*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收购手机登记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孙**等为由,请求对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中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孙**的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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