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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五金城23栋204-206室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凯尔兰地板工厂展示厅,撬锁进入,窃得该处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桌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星中路XXX号XXX-XXX室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颖江五金经营部,撬锁进入,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桌上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李*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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