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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元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方元帅至本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号A浴室,在男更衣室内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彭*的更衣柜,窃得人民币2,300元,装入自己钱包后逃逸。逃逸途中,被告人方元帅发现钱包遗失,返回浴室寻找钱包时被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方元帅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元帅退赔被害人彭*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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