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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柳**至本市闵行区龙里路近上中西路停车区,砸烂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何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柳**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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