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从上海市宝山区场联路乾溪公交车站搭乘一辆开往祁连新村方向的“110路”公交车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吴**趁失主陈*不备,窃得其放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随后,被告人吴**、张某某下车逃离时被反扒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被窃赃款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傅某某、许某某、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窃赃款发还给失主(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