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诸翟村等地,采用推行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嗣后销赃化用。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初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诸翟村西街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新大洲”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诸翟村西街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720元的“久亚”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l辆。

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北翟支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价值人民币775元的“绿亮”牌TDR155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