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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l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顾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沈*公路口工地围墙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邓某某堆放在此共计价值人民币l9,033.56元的60*60尺寸的瑞诺牌瓷砖428片及60*30尺寸的瑞诺牌瓷砖223片。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康某某、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顾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l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顾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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