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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松江区**外国语学院门口的“松江X路”往客运中心方向的公交车站处,乘被害人鲍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754.80元的iPhone5S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白色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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