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XXX弄X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汪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华为”牌C8817E型手机一部。

同年2月16日O时30分许,被告人李**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南区XX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柴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

同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管曹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牌MAC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苹果”牌IPAD216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1元的“亚马逊”KINDLE阅读器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

同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徐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双喜”牌“晶喜”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红双喜”牌“百顺”香烟一条、“熊猫”牌香烟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一条及现金人民币6,340元。

同年3月4日O时40分许,被告人李**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弄南区XX号别墅,翻窗进入失主李某某家中,窃得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苏烟”一条、“BV”钱包一个、“藏”式刀具一把及现金人民币2,6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窃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汪某某、柴某某、管某某、徐某某、李**的陈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失主出具的《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摘要》、《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二万元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庭审查证确认,公安机关根据本案3月1日案发现场小区的周边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李**的后,根据其行动轨迹并经过守候伏击,将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李**及时抓获。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失主(已部分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

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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