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A支弄9号楼外,趁被害人宋某某和丁某某分别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车门未锁之机,从两辆车内共窃得“利群”牌香烟1盒。

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A支弄14号楼外,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车门未锁之机,从车内窃得“红双喜”牌香烟半盒。

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B支弄地下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上,窃得人民币10余元。

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但直至被公安机关查实前,均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及前科情况;案发后,作案工具多功能刀和小型手电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李**、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照片,证人潘*的证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多功能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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