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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欧尚超市”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用大力钳剪断车锁后,窃得被害人包某某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DAHON牌SP18型自行车1辆后,被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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