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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缪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牌A1456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女式HIPINE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男式卡西欧牌手表1块。

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至上述小区内49号101室员工宿舍,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龙某某价值人民币l50元的高新奇牌G7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杨*价值人民币956.20元的银色手镯3个。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何包内查获上述赃物。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某、龙某某、杨*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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