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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本市闵行区三鲁路719弄155号B栋601室宁波天**有限公司,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553.60元的台式电脑2台、“三星”牌SM-G3508型手机1部。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袁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工资单及相关材料,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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