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伟业路XXX弄XXX号别墅,采用攀爬拉门等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客厅及卧室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部、五粮液白酒1瓶及现金200多元等钱物。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申**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