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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先后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汇臻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被害人施某某、蔡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行窃,并在XXX室窃得购物卡数张,在903室窃得被子二床。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施某某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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