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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曾**窜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潜入失主江某某家中,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爱马仕”牌CL4.210型女式手表、“劳力士”牌176200型女式手表、“欧米茄”牌海马型女式手表各1块,以及港币20元、日币11,000元、新台币2,800元、加拿大币255元、韩国币11,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约2,500余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赃款赃物并发还给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江某某的陈述,上海**限公司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爱马仕牌女式手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闵行支行出具的《中**行外汇牌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0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仲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给失主(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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