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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采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38.46元的“捷安特”牌ATX810型自行车1辆。后予销赃化用。

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至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一楼楼道内,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779.50元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予销赃化用。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又至上述小区伺机行窃时,被保安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夏*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夏*提供的发票,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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