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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姜**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莘建路路口龙之梦商场附近车站,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黄*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l,720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姜**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到案后,被告人姜**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二十元;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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