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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古龙路66弄ll号104室德佑地产中介公司,趁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办公桌内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1部。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扭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鄢*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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