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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佳宝一村XXX号XXX室网友王某某的暂住处,趁*因醉酒而神志不清之机,窃得王**人民币5,409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

同年4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通过辩护人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机短信记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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