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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金色年代”KTV二楼休息厅内,趁被害人乔某某、于某、邱*不注意,从三人的包内窃得共计人民币2,600元。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3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其余赃款人民币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乔某某、邱*的陈述,证人郑*、单*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本院收据,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未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赃款及退出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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