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虹秀路XXX弄XXX号别墅,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分别放置于二楼卧室枕头下与一楼大厅柜子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660.80元的“路虎”牌汽车钥匙2把。

同日,被告人屈某某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