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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号虹桥“丽宝”工地外路边,使用螺丝刀敲碎被害人李*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CNXXXX”的“丰田”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欲盗窃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等财物),因被工地保安发现并扭获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12元。被告人李**到案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权某某、张某某、李*、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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