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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沧源路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汪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汪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80元的“小米3”移动版16G手机1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陈*、沈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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