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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明智携带撬棒、锤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A别墅小区22号宋某某家,使用撬棒撬房门锁,因未撬开而盗窃未遂。

2015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明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闵行区X路X弄B别墅小区34号101室王某某家,使用撬棒撬房门锁,因未撬开而盗窃未遂。

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明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闵行区X路X弄C别墅小区,溜门进入696号戴*家阳光房内,从鞋柜上找到钥匙欲打开房门实施盗窃,因无法打开门锁欲撬门入室时,被访客发现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告人金明智被被害人戴*及群众扭获。

被告人金明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主动交代了前两节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相关前科材料,被告人金**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明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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