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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善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善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韦善广至本市925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延安西路、中山西路站附近时,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包内的黑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36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韦*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广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广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善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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