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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防盗栏,钻窗入户,欲窃取被害人韩某某放于屋内合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海尔一体机电脑1台及手机3部,被回家的韩某某等人发现,后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扭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钳子1把亦予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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