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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盗窃、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方*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A路189弄12号上海B**有限公司,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98.4元的68.7公斤紫铜接头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10公斤黄铜零件,后至销赃至被告人郝某某所在的本市闵行区X路1445号一废品站内。

同年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方*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A路188弄3号上海**限公司,钻窗进入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45.5公斤的紫铜模具块,后再次销赃后至销赃至被告人郝某某所在的本市闵行区X路1445号一废品站内。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暂住处当场查获被盗财物。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陈*、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郝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方*、郝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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