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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向阳路46号被害人李*经营的店铺内,趁李**之机,窃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1,046.5元,被发现而在逃离途中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余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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