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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徐汇区田林路桂林路附近,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77.4元的“华为Honor”牌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黑色华为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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