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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秦*、伍某某伙同杨*(另行处理),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西侧一网吧门口处,采用大力钳剪断铁链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该处的抓香烟游戏机1台,后销赃给他人。

同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秦*、伍某某伙同杨*,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网吧门口处,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庞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317.5元的爱玛牌TDR1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秦*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涉案香烟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李**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电动自行车购置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伍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涉案香烟机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秦*、伍某某的违法所得,并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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