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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XX村X组XX号一农宅,趁屋内无人,手掰窗栅栏入室,窃得被害人赵*的棉鞋1双。

2015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二楼被害人卫某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得羽绒服1件,后又至一楼卫经营的“东东饭店”,从收银柜内窃得人民币7,400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卫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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