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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A镇地铁X号线X站4号出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丛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爱玛”牌TDR3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物价局关于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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