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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市嘉定区X新村附近搭乘开往南门汽车站方向的嘉定X路公交车,当车将至A路B路站时,被告人陈*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扒窃得被害人侯某某拎包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12元,被告人陈*下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马*、顾*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被窃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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