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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闵行区A镇B村9组34号被害人时某某家中借宿,趁时外出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证件夹1只,内有建设银行卡等物品,后刘持建设银行卡至C路、D路路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6,000元。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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