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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江*至本市闵**庄镇沪闵路龙之梦商场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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