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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至本区A路1780号“XX理店”,采用砸碎店门的方式入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至本区B路3561号XX摄影店,采用砸碎店门的方式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至本区C路121号-8“XX鸡排店”,采用撞碎店门的方式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至本区B路3569号“XX造型理发店”,采用砸碎店门的方式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至本区B路3577号咖啡店,采用推门的方式入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至本区D路536弄112号“XX米粉店”,采用撞碎店门的方式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姚某某、余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姜**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姜**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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