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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嘉定区158路公交车华江支路站,趁被害人姚*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姚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70元的iPhone4S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马**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江*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礼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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