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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地铁一号线通河新村站3号出口处,趁被害人蒋某某将1部“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交给其等人验看的不备之机,采用假手机调包真手机的方法,窃得该部手机后寻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25.50元。

2、2014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蒋**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东师范大学北门口,趁被害人杜某某将1部“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交给其等人验看的不备之机,采用假手机调包真手机的方法,窃得该部手机后寻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德都路的“老**金店”门口,趁被害人朱*将1部“苹果”牌IPHONE5S32G型手机交给其等人验看的不备之机,采用假手机调包真手机的方法,窃得该部手机后寻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蒋**辩解称其未参与第一、第三节犯罪,且提出第三节所涉及的手机估价偏高;辩护人提出,对于第一、第三节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能形成证据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等人经事先电话联系,合骑1辆摩托车至本市宝山区地铁一号线通河新村站3号出口处,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趁被害人蒋某某将1部“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交给蒋等人验看的不备之机,采用假手机调包真手机的方法,窃得该部手机后寻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25.50元。

2、2014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蒋**等人经事先电话联系,合骑1辆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东师范大学北门口,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趁被害人杜某某将1部“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交给蒋等人验看的不备之机,采用假手机调包真手机的方法,窃得该部手机后寻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等人经事先电话联系,合骑1辆摩托车至本市宝山区德都路的“老**金店”门口,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趁被害人朱*将1部“苹果”牌IPHONE5S32G型手机交给蒋等人验看的不备之机,采用假手机调包真手机的方法,窃得该部手机后寻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蒋**仅供述了上述第二节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某、杜某某、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等人采用假手机调包真手机的手段,分别窃取蒋、杜、朱*人手机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曾与被告人蒋**一起到闵行“买”手机的经过情况。

3、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的到案经过。

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的前科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情况。

6、被告人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蒋**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一、第三节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对于第一、第三节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能形成证据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均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而相关被害人之后所作的辨认笔录,在时间上虽与案件发生时有一定的间隔,但由于相关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就手机“买卖”的过程中均有“聊天、谈价”的“一段”过程,且相关被害人在发现手机被调包后均当即报警,这也是相关被害人加深对被告人印象的可能,在无证据表明公安人员有提示、诱导的情况下,对相关被害人在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的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提出的就第三节事实中所涉及的手机估价偏高的辩解,经查,该手机虽与第一节事实中所涉及的手机均为“苹果”牌IPHONE5S,但型号不同,为32G型,且该手机的价值由专业的价格鉴证师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以及手机的购买时间、使用期限等依法作出,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蒋**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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