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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蔡**乘坐本市青浦区青金线公交车至沪青平公路漕盈路站时,趁被害人王*在公交车座椅上熟睡之际,利用随身围巾做掩护,窃得王*上衣内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85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取保候审,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蔡**、何某某二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青浦区青浦3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蔡**乘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两人又至青凤徐专线,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蔡**再次窃取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杂牌手机1部。

被告人蔡**、何某某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翻供。现金1,000元及杂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冯某某、张*、董某某、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对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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