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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市闵行区A路158号门口,采用钳断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M…SM…L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682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窃走。次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上述车辆系被告人陈*盗窃所得后,仍帮助陈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X花园9号102室内。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被害人M…SM…L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徐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徐某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有立功、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市闵行区A路158号附近,采用钳断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M…SM…L(墨西哥合众国国籍)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682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窃走。次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上述车辆系被告人陈*盗窃所得后,仍帮助陈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X花园9号102室内。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M…SM…L的陈述:案发当日,其至本市闵行区X咖啡(莘庄店)用餐时,发现其停放在外的捷安特牌白色山地自行车被盗。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23日晚,其获悉被告人陈*窃得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

3、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82元。

4、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到案及带捉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

6、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陈*、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赃物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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