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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董*、范某某经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二队丁**XXX号门口,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521元的追风鸟牌48V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3月17日16时许、21时许,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被告人范某某、董*,并从当场从范某某处查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董*、范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被释放,同年4月1日被公安人员拘传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董*、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对被告人董*、范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被窃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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